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賣帳戶時間為民國96年11月15
日,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害人丙○○亦受詐騙,於96年11月
23日、24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1萬元;被害人
甲○○亦受詐騙,於96年11月26日匯款8千元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