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刈包貳個、蛋餅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取之刈包2個、蛋餅2盒,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告訴人 鄭翰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82號被告張國榮男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4日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和門市)前,徒手竊取鄭翰掛放在自行車握把上之刈包2個、蛋餅2盒等物(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嗣鄭翰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榮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翰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張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信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