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成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成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 中華路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中華北街口欲右轉中華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為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從劉俊成右後方直行駛至,閃煞不及,而與劉俊成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林為鼎因而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右大腿及右踝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29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最外側右轉車道有車輛違規臨停,我沒有辦法切到最外側之右轉車道,我在案發交岔路口前一個交岔路口就有打方向燈,並在案發交岔路口慢慢右轉,但右轉過程中告訴人就騎機車直行撞到我,我應該沒有過失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29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之過失情形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規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過失犯,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其負責。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名稱「(租10701)
中華路與中華北街-2.中華路與中華北街口拍往桃園方向(全)」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時間21時33分11秒時,被告劉俊成駕駛車輛行駛於中華路往中壢區方向之外側車道,告訴人林為鼎行駛於被告右側後方,此時被告已開始顯示右轉彎方向燈,告訴人距離被告有甚長距離。二、畫面時間21時33分11秒至15秒期間內,顯示最外側車道似有2台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俗稱紅線)上,均占用最外側車道,使最外側車道寬度不足以容納一台汽車行駛。被告在接近中華路與中華北街交岔路口前,均有持續顯示右轉彎方向燈,且車速逐漸放慢。在21時33分15秒時,被告車頭已越過行人穿越道且車頭已顯著右偏。此時告訴人車速從未見減慢,在15秒末尾時甚至有加速跡象,因此告訴人與被告車輛車距顯著縮短。三、畫面時間21時33分16秒時,被告車頭右偏幅度更大,正擬轉彎,告訴人車速未見減慢,車頭已超過被告後方休旅車。四、畫面時間21時33分17秒時,被告車頭右偏幅度較前秒(16秒時)更大,告訴人機車距離被告車輛已極為接近,接著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由上開勘驗筆錄並交互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案發道路環境及被告、告訴人相對位置係: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並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處,而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即最外側車道前方,靠近中華路與中華北街口交岔路口前之車道上,有2台違規停車之車輛占據最外側車道,致最外側車道寬度不足以容納一台汽車行駛等節,已堪是認。
㈣對於被告應先切換至中華路最外側右轉車道再行右轉一節,並無期待可能: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巷口(按:指中華北路巷口)有車輛要出來,我剛好停在巷口,因為巷口寬度不能容納2台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右轉的時候,因為有2台車子停在最外側車道,靠近路緣的地方,所以我才沒有辦法先切到最外側車道再為右轉等語,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有看到最外側車道有違停車輛等語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至61頁),因此,本件被告之所以直接由外側車道欲右轉彎進入中華北街口之原因,實乃因最外側車道在靠近中華北街口之道路上,已經有2輛違停之車輛,導致被告無法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規定,先切換至最外側右轉車道後,再行右轉。申言之,本件中華路最右側右轉車道在中華北街口前既有2輛車輛違停,且依勘驗筆錄所示已占據最外側車道之絕大部分,其剩餘寬度不足以容納一台小型車行駛,則被告因有於案發交岔路口中華北街口右轉之需求,在最外側右轉車道已經他人違規停車而占據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應先切換至最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一節,即無期待可能。又案發交岔路口並無禁止車輛右轉進入中華北街口,倘若被告因最外側車道有車輛違停而使被告無法切換到最外側右轉車道,即強行要求被告應放棄當下在中華北街口右轉,而需行駛至下個路口再行右轉,毋寧係令被告需承擔其他駕駛違規停放車輛造成之不利益,亦即導致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人所帶來之危險及可能令他車無法依規定右轉之情形,轉嫁由被告承擔,實有失衡平。因而,本件雖然被告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4款規定,由外側車道逕行右轉之情形,然本件被告既欠缺先行切換至最外側右轉車道再行右轉之期待可能,根據首揭說明,自不得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一行政規範之違反,即遽認定行為人必負過失責任,而應再詳加探究被告是否未盡其其他應警示後車之注意義務,以認定被告本件是否存在過失。
㈤被告對於告訴人由其右後方迅速接近,隨後發生碰撞一節,尚欠缺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中華路上最外側車道有違停車輛,我和被告都是要閃那些違停車輛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最外側車道確有違停車輛停放等情相符,佐以依勘驗筆錄照片所示,被告行駛至中華路與中華北街交岔口前之最外側車道準備右轉時,最外側車道仍有違停車輛停放,且幾已占據最外側車道全部寬度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至61頁),而根據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即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在法律上均定義為汽車,職是,如果在一車道上前方有違停車輛違停,且違停狀況係幾已占據車道全部寬度,自不容駕駛機車之人藉由機車車寬較小的性質,由違停車輛占據車道,然未完全占據之縫隙繼續向前行駛。反而機車此時因前方有違停車輛占據車道,其客觀狀態已如同「前方車道有汽車占據」,告訴人理應切換至相鄰車道後方能繼續前行,以避免發生危險。故而,被告準備右轉前既已見最外側車輛違停並占據該車道幾乎全部寬度,被告主觀上應難以預見告訴人捨切換車道至相鄰車道再前行,反由該等違停車輛左側之縫隙穿過後,繼續加速向前直行,被告對此難認有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
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無迴避可能性,無從令被告負過失之責:
⒈按行為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應負責。若行為人依客觀情形已無從採取迴避措施,對於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客觀上既不能防止,已無迴避可能,自無防止之義務。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騎在被告後面,因
為我要超過被告車輛,被告剛好要右轉,所以發生碰撞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甲車的右方向燈等語,而本件告訴人乙車於事故發生前,始終行駛於被告甲車右後方,且告訴人左側視野未受阻礙故可見及被告之右方向燈,觀之甲車於事故發生前6秒既已亮起右轉彎方向燈,車速並有放緩,依此客觀情形告訴人僅須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知被告準備在前方交岔路口右轉彎。又告訴人乙車原先距離被告達4至5個小型車長度,惟在被告甲車亮起右方向燈之6秒鐘時間中,告訴人在前4秒內不但維持顯然高於被告車速(此由被告甲車與告訴人乙車之車具顯著縮小可以得知)之原車速繼續向前行駛,甚至在第4秒末尾時開始加速往前行駛,嗣於2秒後發生碰撞。則被告於短短2秒鐘之時間內,對於告訴人突發不可知在最外側車道加速向前行駛,依其所述在交岔路口標誌存在之路段準備超過被告甲車之行車行為一節,客觀上即無可能採取何措施防止其後碰撞之發生,不存在迴避可能性,被告對此自無防止之義務。亦即,告訴人乙車在交岔路口路段從被告右側加速向前行駛準備超過被告甲車之行為,被告即便發現,然其既已車頭右偏開始右轉,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在被告已盡其其他警示後車之注意義務下(詳下述),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難苛責令不具迴避可能性之被告負過失責任。
㈦被告縱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
政規範,然其已盡警示後車之注意義務,並預留相當時間、距離以使後方車輛得以反應,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告之違規行為應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應無過失:
⒈按由刑罰過失責任要件以觀,須綜合所有主客觀因素,探究
因果關聯性,並結合期待可能是否具備,資以審認,道路交通規則等行政規範之違反,核非認定行為人負有過失責任之唯一判斷,亦不存在必然關係,即不得逕以交通法規之違反,即認行為人當然具有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根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於畫面時間21時33分11秒時
,已然可見被告甲車亮起其右側方向燈,此時告訴人距離被告仍有甚長之距離(根據被告甲車與後方車輛相對位置比對,被告甲車與告訴人乙車之距離約達4至5個小型車長度);而在畫面時間21時33分11秒至15秒間,被告甲車均有持續顯示右轉彎方向燈,且車速開始逐漸放慢;嗣在15秒時,被告甲車車頭已經越過行人穿越道且已顯著右偏,另根據勘驗筆錄第二點之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6頁),被告甲車車頭右偏時,其正右方可見一台違停之車輛尾部出現,顯示被告甲車右前方應有一台車輛違停在最外側右轉車道,使被告甲車無法切換至最外側右轉車道,然仍可見被告甲車車頭已有向右偏。而在此段期間內告訴人乙車車速均未見減慢,在畫面時間15秒末尾時甚至有加速跡象,此時告訴人乙車與被告前後距離約剩下2至2.5個小型車長度,但告訴人乙車此時仍在被告甲車後之休旅車(下稱丙車)右後方。再於畫面時間16秒時,被告甲車車頭右偏幅度更大,正擬轉彎,依告訴人當時左側視野可以見到被告甲車右轉彎方向燈,而告訴人車速未見減慢,車頭已超過丙車且與被告甲車前後距離約0.5個小型車長度,其後便於17秒時發生碰撞。由上開勘驗結果、勘驗照片截圖判斷,被告甲車於車禍發生前6秒時即已持續閃爍右後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且車速有逐漸放緩,而斯時因中華路最外側右轉車道有車輛違停,被告亮起右方向燈後雖然無法切換至最外側右轉車道,然被告甲車車頭仍已有向右偏準備轉彎之舉措。易言之,被告雖因他人違規停車於最外側車道導致其無法切入最外側車道,而逕自從外側車道右轉,然被告既於右轉彎前已顯示右轉彎方向燈達6秒,且於轉彎前又有放緩車速並將車頭略微朝右等待右轉,依客觀情形已提供後方來車相當之警示,且有預留足夠之時間、距離供後方來車能充分進行反應,應認被告業已於「最外側轉彎車道遭違停之車輛違規占據」之客觀狀態下,盡其一切能為之警示後車、放緩車速之注意義務,令後車有足夠時間、距離採取合法方式超越被告車輛,是縱使被告有上開未先切換至最外側右轉車道即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由於被告不可能在最外側右轉車道有車輛違停之情形下切換車道至該車道後再行右轉,業如前述,被告在此客觀情形下,既已盡其其他一切能盡之警示後車義務,自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即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㈧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下稱
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論認:「 林為恩 (按:應係林為鼎之誤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為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劉俊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後經本院將上開鑑定結果送覆議,覆議意見認:「林為恩(按:應係林為鼎之誤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劉俊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均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至20頁、第35至37頁),該等鑑定意見雖未敘明被告於本件有行政上違規情事,惟均未認定被告有自案發路段外側車道逕行右轉之過失存在,是該鑑定、覆議結論自可加強本院對被告本件駕車行為不存在過失之心證。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既無需在有車輛違停在最外側右轉車道之情況下仍切換至最外側右轉車道後始能右轉之期待可能,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加速由違停車輛縫隙向前加速直行欲超過被告車輛一節,尚欠缺主觀預見可能性,亦無迴避之可能,是縱認被告由外側車道逕行右轉之行為不當,至多僅屬違反交通行政之規定而已,與告訴人本件受傷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既已在該客觀情形下,盡其警示後車、放緩車速之注意義務,即不能苛令被告對告訴人加速向前,在交岔路口超車之行為負過失之責。依卷附現存資料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是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敬之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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