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448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林郭金女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惟被告早於原告起訴前即109年9月10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