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並與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可能反覆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列管人口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採驗,以切實防制其等再施用毒品,惟司法警察機關依該程序通知採尿送鑑,與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已知悉列管人口有無再施用毒品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亦與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業已展開偵查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非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為採尿通知,即排除施用毒品者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訴訟上權益。查本件被告係為警以毒品列管人口為由通知執行採尿程序時,即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被告前開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