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陳昌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4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陳昌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假釋出監後均未曾施用毒品,民國
99年8月初那幾天,伊因為感冒身體不適,所以有服用克風邪、甘草止咳水、斯斯鼻炎膠囊等藥物,伊另有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可能係因上開多種藥物交互作用,導致檢驗結果產生錯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⑴被告陳昌吉於99年8月5日上午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接受採尿,於該日上午10時26分許完成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該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⑵被告固辯稱當時因感冒症狀而混合服用克風邪、甘草止咳水
、斯斯鼻炎膠囊等市售成藥及抗精神病藥物,或許因而導致驗尿之上開結果云云,惟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服用事實,亦未能認定其混合服用之劑量、機轉等節,無從加以驗證,遑論上開藥物既為經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准販售之成藥,並無含有禁藥成分之可能。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結果,查得被告曾於99年4月2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共計7次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治療憂鬱症,均有開立相同處方藥物服用,然被告亦自承自99年3月30日起,固定每兩週向觀護人報到並驗尿,竟從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於99年8月5日該次採尿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被告是否因服用萬芳醫院開立之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甚至被告是否確有服用處方藥物,亦均非無疑,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結果,則覆稱:醫師於上開就診期間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Mesyrel藥物中之trazodon成分,若以SCREENTEST方法檢驗,雖可能造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然可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予排除,此有該院100年5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4080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稱服用之精神病藥物,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顯無可能因服用上揭藥物導致本案驗尿結果,已屬灼然。
⑶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亦未能認為被告竟可於自體將上揭各類化合物精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述,是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在經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難認有何違誤。
四、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指摘原審誤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理由,亦不足憑為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