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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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盜匪所得之現金新台幣柒萬元及愛其華廠牌鑲鑽手錶壹只,應發還被害人丙○○。
事實
一、乙○○與 蘇思銘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浮圳路交岔路口,各戴安全帽與頭套,伺機行劫,適值丙○○駕駛牌照號碼QM-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交岔口遇燈號誌減速以待通過,而車門未上鎖,迅即開啟車門進入其內,由蘇思銘持疑似槍枝之器具抵住丙○○頭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丙○○交付其所攜之財物,計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愛其華廠牌鑲鑽手錶一只(價值約四萬五千元)、易利信廠牌T二八型手機一具(價值四千元)、藍寶石戒指一枚(價值約七萬元)、紅寶石戒指一枚(價值約一萬五千元)、鑽石戒指一枚(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乙○○與蘇思銘復基於同上強劫之意圖,由蘇思銘喝令丙○○下車,丙○○因而下車而交付該車(該車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由乙○○駕駛該汽車載同蘇思銘逃離現場。適遇巡邏警車經過,丙○○即時攔車報案,由警方自後追捕,駛至彰化縣○○鄉○○路○○○號前,發現丙○○被劫取之汽車停於該處,乙○○並坐於駕駛座,乃當場逮捕,並在駕駛座處查獲甫劫自丙○○之易利信牌T二八型手機一具及戒指三枚,且在車內扣得乙○○之行劫時所戴之安全帽一頂。蘇思銘則攜所劫得之現金七萬元及愛其華廠牌鑲鑽手錶一枚逃匿他處。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被害人丙○○之自用小客車駛離交岔路口,停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蘇思銘共同強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係蘇思銘叫其前往代其開車,伊不知蘇思銘係強劫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去,但我沒有行搶,蘇思銘有拿安全帽及頭套給我,那是他拿給我戴的,我在警訊時有被刑求,所以承認行搶,警員打我胸部與背部,沒有給醫生看,也沒有診斷書云云。經查:被告因欲前往中國大陸缺錢,乃與蘇思銘夥同強盜財物,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在彰化縣○○鄉○○路與浮圳路口,趁丙○○遇交岔口閃光燈車速較慢,由蘇思銘衝入丙○○所駕QM-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持疑似槍枝之器械抵住丙○○頭部致使不敢抗拒,而使丙○○交付車內之前開財物,並命丙○○下車,而劫取該汽車強行駛離現場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經案發當時前往緝捕被告之警員 楊永森 、 蕭進興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幀可稽。再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丁○○於本院證稱:本案是我承辦的,我沒有刑求,筆錄是在被告自由意識下所製作的等語,復據台灣彰化看守所函復檢送被告入所時之身體檢查記錄資料影本三式各乙份,確實記載被告進入看守所時身上並無任何傷痕,於「有病或內傷記錄(自述)」欄內,亦填上「無」,有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彰所戒字第三一六六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警訊時遭到刑求而承認犯行,殊無足採。次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與蘇思銘係各戴著安全帽與頭套,蘇思銘並持疑似槍枝之器具,於夜間在交岔口伺機行劫,遇被害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處,車門未鎖迅即開門衝入車內,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並喝令被害人下車,且將汽車駛離,足認被告與蘇思銘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知蘇思銘係強盜云云,委無足取。本案所用之器具係疑似槍枝之器具,已經被告於警訊、原審及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被害人嗣於本院改稱係類似電擊棒之物乙節,不可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自始並無失效之情形,現仍屬有效之法律,已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認定在案。核被告夥同蘇思銘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按強暴即暴行,指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既持疑似槍枝之器具抵住被害人之頭部,其已具體的以該器具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以該器具指著(未接觸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參照)。其於實施強盜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被告與蘇思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無非無見。然查本件係被害人被疑似槍枝之器具抵住頭部,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其物,已據被害人於本院供述明確,原審認被告係以脅迫之手段而強取被害人之物,而非以強暴之手段而使被害人交付其物,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劫取之財物價值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實施強盜財物所用之器物,亦據被害人指證甚明,爰併於被告所犯強盜罪之罪刑內,諭知沒收。另被告共同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如贓物認領保領單所載之易利信廠牌T二八型手機一具(價值四千元)、藍寶石戒指一枚(價值約七萬元)、紅寶石戒指一枚(價值約一萬五千元)、鑽石戒指一枚(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及牌照號碼QM─六六七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品,已經被害人具領外,其餘之現金七萬元及愛其華廠牌鑲鑽手錶一只(價值約四萬五千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費盡或滅失,自應依法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共犯蘇思銘持以行劫之器具,雖據被害人之指述,可認其外形疑似槍枝,因未扣案檢送鑑驗,自不能遽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難認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又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或蘇思銘所有,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不能,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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