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柒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奕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8月28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8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當場發現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47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經警徵得劉奕金同意後,於同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奕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105年9月30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05年9月6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470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470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沒收部分: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5470公克,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則上開物品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阿弟仔 」之男子;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循線查獲綽號「阿弟仔」之 吳書賓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663號案件起訴在案,有該署檢察官於本院106年11月20日中院麟刑才106易3759字第1060137997號函影本上之批示及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惟吳書賓經檢察官偵查認有犯罪嫌疑遭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販賣時間各係於105年9月17日、同年10月2日及106年4、5月間,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向 吳國賓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序上皆晚於被告於105年8月28日所犯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其供出之上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