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6、122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53、25554、25659、25660、259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柏樺(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⑴法院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非係憑共犯 林柏君 及 陳紀愷 指述作為主要依據,然判決理由就其他補強證據付之闕如,究竟共犯林柏君及陳紀愷指述是為維護其他販毒者,或是為獲得減刑寬典而為不實證述,容有疑義,更就卷內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未置一詞,顯係僅依共犯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似非適法。⑵本案販賣及運輸毒品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業已分別詰問證人即共犯林柏君及陳紀愷完畢,已無勾串、湮滅證據可能,且觀渠等警詢、偵查筆錄內容,陳紀愷於遭逮捕當下並未指稱毒品上手係被告,更稱林柏君販賣毒品並無其他共犯;而與林柏君遭逮捕指稱毒品上手係被告等情容有歧異,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再有其他舉證,當屬證據不足,應再無予以羈押之必要。被告並非居無定所,且係於住所附近遭逮捕。被告平日與家庭成員關係密切,依戀甚深,被告父親目前癌症治療中,意識清楚但臥病在床,急需被告返家照顧並給予精神上支持,被告實無逃亡可能,考量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若羈押至執行,被告勢必無法見到父親最後一面,懇請基於人道考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若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8日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限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且有必要性,裁定自106年1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復經本院審理後於106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而被告涉犯重罪且已受重刑之宣告,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且被告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復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衡以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且被告涉案情節,係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與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另本院未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滅證或串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滅證或串證之虞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仍具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