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捌貳參公克、貳點柒柒柒公克、貳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旁,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0
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29日16時18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緝獲,復經其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491公克、3.635公克、3.13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823公克、2.777公克、
2.5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K板1片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吳孟橋106年7月29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咖啡包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6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考,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咖啡包3包,檢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分別為2.491公克、3.635公克、3.13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823公克、2.777公克、2.56公克),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個、K板1片等物,故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