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台灣三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身丁○○住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臺灣三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年三月三十日。詎被告臺灣三重公司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臺灣三重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甲○○、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臺灣三重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貳佰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收款項帳。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臺灣三重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現無能力還款,當初係為幫助朋友,方至原告處所辦理對保手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三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壹仟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年三月三十日。詎被告臺灣三重公司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臺灣三重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收款項帳為證,被告戊○○、丁○○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臺灣三重公司、甲○○則自認原告主張欠款數額係屬正確,且確有至原告處所辦理對保手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臺灣三重公司、甲○○雖辯稱:係為幫助朋友,方至原告處所辦理對保手續云云。然自被告臺灣三重公司、甲○○所陳述之內容觀之,可得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是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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