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明知該建物並未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擅自建造違章鐵門等物,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強制拆除,詎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鋁架、鐵架等物原地重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獲後強制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建築法第四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同條第九十五條之罪名,係以行為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建築物之行為,始足當之。果行為人並無重建建築法第四條所規定建築物之行為,則不能以該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且有台北市工務局移送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系統、新違建拆除通知單、現場違建照片暨拆除後照片等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間其於上述建物騎樓走廊設置之鐵捲門被主管機關拆除後,即未再重建,後因建物騎樓與路面高度落差過大,為免行人自騎樓跌落路面,乃於八十八年初在騎樓最右側橫設二根鋁條做為屏障,此外並未有任何重建行為;至於查報時現場之藍色鐵質活動架,乃上址房屋承租人做生意所設置供放東西使用,並非伊重建之建築物等語。
四、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在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建物騎樓走廊上增建鐵捲門違建,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拆除後,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查報上址建物有拆後重建新違章建築之事,雖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違建案件明細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拆除通知單、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在卷可按。然查:⑴本件查報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查報認定上址有拆後重建新違建情事時,其現場狀況為「騎樓走廊左側樑柱間有二根黑色鋁條橫隔,鋁條上方設有藍色鐵架供置物用」,此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人甲○○到庭具結,提出查報相片為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後),並經本院堪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查報相片內容無誤;足見查報人係以現場增設之二根黑色鋁條及藍色置物鐵架,認定被告有拆後重建違建之行為。而上開騎樓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查報重建新違建時,上址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案外人 鄒錦龍 從事食品買賣營業使用;現場騎樓左側樑柱間之二根黑色鋁條為被告設置,而鋁條上方之藍色置物鐵架,則係承租人鄒錦龍自行設置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鄒錦龍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遭查報為重建違建之黑色鋁條及藍色鐵架二項設備中,僅橫跨於騎樓左側樑柱間之二根黑色鋁條為被告所架設,至於藍色置物鐵架則係案外承租人自行設置,與被告無涉。公訴人認現場之鐵架亦為被告建設,容有未洽。⑵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依該法第四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本件被告於上址房屋騎樓左側樑柱間所設之橫向鋁條二根,並非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可供人使用之構造物或工作物,此由查報人提供之查報現場相片觀之甚明;上開設置,顯不符合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要件。是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在上址騎樓橫設鋁條二根之行為,不能認係「重建建築物」,而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名相繩。公訴人單以被告前案違建於八十五年間被拆除後,又於八十八年為主管機關查報新增違建,即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罪嫌,顯係疏未慮及被告設置之標的僅橫向鋁條,且該設置結果與建築法上「重建建築物」之定義未合,而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重建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