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北簡第一七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五八二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代表建國黨參加同年底台北縣選區立法委員之競選,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據報得知大陸海協會訪台人士 蘇格 將於台北市希爾頓飯店參加會議,為求選舉造勢,竟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歡迎中國特務蘇格訪問台灣共和國」為由,身著軍裝、攜帶擴音器及競選旗幟,首謀並聚集十名左右建國黨員、助選員及四輛宣傳車,在台北市○○○路○段廿八號希爾頓飯店前馬路,手持擴音器發表演講,並指揮該群眾在上址進行抗議,經該管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簡稱中正第一分局)分別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二次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仍不遵從,繼續聚集該處焚燒五星旗,嗣並準備拿出已攜帶之雞蛋,經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甲○○認有投擲希爾頓飯店之虞,乃命警趨前制止,詎乙○○仍不從,猶執意欲拿出雞蛋,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辯稱:其於當日得知中國海協會會長 汪道涵 之重要幕僚蘇格於台北市希爾頓飯店召開秘密會議,其基於維護台灣居民之全體利益,為抗議中國政府試射中程導彈、軍事演習等恫嚇台灣地區軍民之行為,乃臨時在數名助選人員之陪同下,前往希爾頓飯店進行抗議,由於該飯店位於台北車站前之人眾多處,路過群眾偶有駐足圍觀,然其上開抗議活動事前並未廣告周知,該圍觀群眾非其所聚集,亦非知有該活動而刻意前來參加,該等圍觀民眾顯非其所能命令解散,因此上開抗議活動,尚難認係集會。況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其預定要參加由台北縣選委會所舉辦之公辦政見會,所以整個抗議活動很快就要結束,其在第二次舉牌後,準備做完最後一個抗議動作,即以雞蛋佯作丟擲中國飛彈模型,但根本還沒有任何丟的動作,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就下令將其逮捕,根本沒有任何制止動作云云。
二、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揭時、地以「歡迎中國特務蘇格訪問台灣共和國」為由,身著軍裝、攜帶擴音器及競選旗幟,率領十名左右建國黨員、助選員及四輛宣傳車,在希爾頓飯店前手持擴音器發表演講,並指揮該群眾在上址進行抗議,經中正第一分局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二次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仍不遵從,繼續聚集該處焚燒五星旗,嗣並準備拿出已攜帶之雞蛋,經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甲○○認有投擲希爾頓飯店之虞,乃命警趨前制止暨要求解散無效,乃命警當場逮捕之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渠在上午十一時許接到通知說被告可能會從台北縣率眾到台北市希爾頓飯店投蛋抗議。所以該局在十一時三十分許就派警到現場準備,被告大約在十二時左右到現場了,約有十位左右群眾及幾部車子。他們有在現場發表演說,都由被告負責演說。到了十二時三十分許,該局第一次舉警告牌請他們離開,並告訴他們這是違反集會遊行法,但他們還是沒離開,所以在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又第二次舉牌,命令他們解散,結果他們不但沒離開,反而開始焚燒壁報紙做的五星旗,同時有三、四位準備要往希爾頓飯店投雞蛋,包括被告也在內,還沒有丟雞蛋,這時渠就立即命警制止他們的行為,並將他們帶回分局等語,並有現場照片三十七幀附卷可證。又經本院勘驗中正第一分局於當日現場搜證之錄影所示:「(錄影帶)時間標示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點十九分起,被告手持擴音器,身著草綠色軍裝,十二點二十九分警察表示希望被告不要投擲東西,否則要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稱我歡迎你逮捕,我就怕你不逮捕,我們臺灣人不是嚇大的,其後有四輛宣傳車及乙○○旗幟及抗議人員。有歡迎中國特務蘇格訪問臺灣共和國布條及標語,被告當場發表演說,稱臺灣是臺灣,中國是中國,臺灣不是中國一部分,驅逐中國特務等語。畫面在十二點三十二分時警員手舉標示「警告,違法行為,中正第一警察分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點三十分」。被告及現場手持標語之抗議人員多人及宣傳車仍繼續留在該處抗議。畫面標示十二點三十六分時,警員手舉警告牌,上記載內容為「命令解散,違法行為,中正第一警察分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點三十五分」,警員並廣播此為違反集會遊行法行為,現在命令解散,請把車子駛開等語。被告及抗議人員及宣傳車,仍佇立希爾頓飯店前,並由被告焚燒手持之五星旗幟及發表演說,嗣由警員持滅火器滅火。被告及一名在場抗議人士即拿出乙包塑膠袋包裹的東西(無法判斷何物),多名警員即趨前查看盤問,被告稱我這樣算違法嗎?警員仍繼續盤問,惟因現場吵雜,致無法聽出內容。隨後被告稱我意圖強姦嗎?我意圖強姦嗎?即自塑膠袋中拿出另一包白色塑膠袋之不明物,然後一旁警察即稱「雞蛋搶起來」,其他員警一擁而上,將被告及在旁的另名著軍服之抗議人士逮捕,其時為十二點三十八分」,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核與卷附照片大致相符。是被告率領十名左右建國黨員、助選員及四輛宣傳車,除高揭競選旗幟外,並攜帶預備之抗議長型布條及宣傳標語至台北市希爾頓飯店前馬路,當場手持擴音器發表臺灣是臺灣,中國是中國,臺灣不是中國一部分,驅逐中國特務等內容之演說,自符合前揭集會遊行法所定義之集會活動,同時該隨從人員均穿著標示被告競選號碼之黃色背心,由被告負責發表演說及焚燒五星旗,居領導地位,顯為該集會之首謀者。而其未經許可擅自率眾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發表演說,經中正第一分局二度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仍不遵從,繼續率眾佇立上址,焚燒五星旗並發表演說,嗣又再度拿出乙包以塑膠袋包裹之物品,依中正第一分局當日現場搜證錄影所示,多名警員即趨前,雖因現場吵雜至無法聽聞警員所言內容,然依被告一再「回稱我這樣算違法嗎」、「我意圖強姦嗎」,然後即自塑膠袋中拿出另一包白色塑膠袋之不明物,然後一旁警察即稱「雞蛋搶起來」之動作及對談情形,可知當時警員已要求被告勿再強行拿出雞蛋,而有制止之行為,然被告仍不遵令停止抗議活動,執意要進行該抗議動作,始遭警加以逮捕,應認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規範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情狀,從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原審因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四十一條,並審酌室外集會、遊行對於他人之生活安寧與安全、交通秩序、環境衛生等難免有不良影響,國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自得制定法律為必要之限制。由現場搜證之錄影帶觀之,上訴人為選舉造勢,選在人口密集之台北市希爾頓飯店前,焚燒五星旗之行為,引來大批群眾圍觀,實有危害公眾安全及阻礙交通之虞,雖未構成公共危險罪責,然該集會活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又不依令解散,因而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