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三十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街○○○號九樓
送達代收人林文淵律師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輝
黃維倫 律師被告參加人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陳學淳 住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以C&ICATANIA國際貿易條件,向訴外人即位於台灣之義佁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義佁合公司)購買記憶體(4mb2k)一千個,總價金為美金(下同)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貨款部分為七萬六千元,保險費為一百三十元),而訴外人義佁合公司則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為原告,以保險貨物為電腦零件一千個、包裝成兩箱,投保金額為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與被告訂立航空包裹全險(A),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將原告所購買之前開記憶體一千個,包裝成兩箱,交予被告參加人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拖運至義大利CATANIA由原告收受。然上開記憶體經美國、德國等地運抵義大利之CIAMPINO機場出關時,經當地海關檢驗竟發現其內之前開記憶體已不見,而用以包裝之兩個箱子則遭以膠帶重新封貼過,箱內只剩Computershopper及BYTE雜誌多本,而該等雜誌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於台灣是不可能購得的。是可知該一千個記憶體於被告參加人運送過程中業已失竊。從而,依國際貿易慣例,被告應依上開記憶體保險標的物總價值投保百分之一百十計算,即除標的物價值七萬六千元外,尚加計補償可期待之利潤、利息及索賠費用,共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給付原告此數額之保險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雖記載為訴外人義佁合公司,然其業將保險單上空白背書轉讓與原告,該保險單正本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交付原告,原告自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復授權訴外人義佁合公司,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此僅係授權之意思,並非將保險契約之利益轉讓予訴外人義佁合公司。縱保險契約之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果真歸屬於訴外人義佁合公司所有,或保險契約之利益本屬於原告,後因上開授權行為,使原告將保險契約利益轉讓予訴外人義佁合公司,然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亦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其保險契約之利益全部轉讓予原告。且被告在原告向被告請求、及訴外人義佁合公司歷次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時,均不否認原告為權利人,可知原告業已對被告行使債權,並兼有通知之效力,足徵原告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2、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經由訴外人義佁合公司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視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時效業已中斷,是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未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3、原告向訴外人義佁合公司購買之電腦零件,以及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交付被告參加人運送之電腦零件,均為RAMMODULE4MB2K12CHIPS1000PCE及PENTIUM100MHz50PCE,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上保險貨物欄記載之COMPUTERPARTS1000PCE乃同一筆貨物,出口文件係因製作時繕打錯誤,而記載為8chips,惟仍無礙於系爭保險標的物為12chips之事實。在原告與訴外人義佁合公司買賣過程中,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交付之商業發票上記載數量為100PCE為錯誤,另於同月八日之商業發票上記載PRMMODULE為4MB8chips是錯誤的,故原告並未於該記載錯誤之商業發票上簽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訴外人義佁合公司製作之商業發票方為正確,原告才簽名確認。故保險單上所記載之INVOICENO即指編號96/DM—1074發票上所載之交易標的物。
4、被告主張原告並未通知在義大利之代理人,且未取得運送人即被告參加人之書面短缺證明,故其不負理賠保險金之責任乙節,並無理由。因:自被告在義大利之代理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信函所載「依據你的要求有關在CIAMPINO機場之貨物,我們的專員無法處理,因為貨品已經被退送回原出貨人,:::」,可知原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之前已通知被告在義大利之代理人。又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始自義大利運回臺灣,惟被告在義大利之代理人竟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回函原告稱,該貨品因為已經被退送回原出貨人處,故其人員無法處理云云,足見被告義大利之代理人能處理而未加以處理。另由被告參加人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信函觀之「Thisisinresponsetoyourrequest
fordeliveryinformationonthefollowingshipmentto:::(即回答你所要資料,關於下列出貨:::)」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參加人提出出具書面短缺證明之要求,而由該函內容「Wehavebeenunabletoprovidesatisfactoryproofofdeliveryfortheaboveshipment:::(即我們已無法提供滿意的證明,關於上述裝貨運送:::)」,可知原告已向參加人要求出具短缺證明文件,係因被告參加人不肯出具,致原告無法將之交付被告,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縱上可知,雖本件保險契約A款約定「保險人無須負相關損失責任,除非調查報告在被保險包裹運離前已交郵局或保險公司在目的地代理人,且必須取得書面短缺證明」,然依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此約款實違保險法之立法精神,且此約定均在避免保險人損失之擴大,初與危險責任之預估不生影響,又該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對保險人應此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故前述約款不應認為有效。
三、證據:提出ProformaInvoice三份、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及譯文、義佁合公司付款憑證、原告與義佁合公司發票出口包裝單、託運單、出口報單、公證報告副本及譯文各一份、支出申請單兩份、統一發票、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信函、被告參加人追蹤資料、被告參加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信函、索賠申請書、授權書、權利轉讓書、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致原告律師信函、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致原告信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義台合公司致被告信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致義台合公司信函、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義台合公司致被告信函,並聲請訊問證人 姜守宜蕭文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保險事故依原告陳述內容觀之,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茲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消滅。雖原告曾委由訴外人義佁合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提出索賠申請書,惟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被告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訴外人義佁合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今原告主張自訴外人義佁合公司受讓保險金請求權,被告亦得以對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之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原告非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系爭保險契約載明被保險人為訴外人ITAICOCO;LTD‧(即義佁合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自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然原告於保險意外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貨物有關之一切權利和利益轉讓與訴外人義佁合公司,是原告為此請求,自屬無據。雖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義佁合公司嗣又轉讓本件貨損所有權利予原告,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訴外人義佁合公司已表示收到貨款,則被保險人義佁合公司既已收訖貨款而無任何實際損害,基於保險法填補損害之原則,訴外人義佁合公司已無權向被告請求或受領保險理賠,更遑論將其權利轉讓與原告。且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仍以債權人自居,對被告主張權利,則是否已有債權讓與事實,尚有疑義;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並未受通知,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上記載保險標的物為編號96/DM—1074商業發票上之貨品,惟原告所提出之二紙商業發票上所載貨品,一為RamModule4mb2k"8chips"1000PCE,另一則為RamModule4mb2k"12chips"1000PCE,則本件保險契約之標的物究竟為何?遺失之貨物為何?原告應就此舉證證明。依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共裝成二箱,同批運送之另一箱貨物CPUPENTIUM100MHz於海關運出前即被檢查發現並未裝足如商業發票上所載之1000PCE,而僅裝500PCE之上開貨物,故系爭貨物是否業已裝載,原告均未證明。說明如下:依證人即訴外人義佁合公司職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當庭證稱:「::
:在保險要保單上寫的的是電腦零件,:::但有特定是哪一批貨,是以發票確定該批之貨,:::」等語,故本件保險標的物即為96/DM—1074商業發票上所載之貨物RamModule4mb2k"8chips"1000PCE。另原告所提之包裝單上記載或物為RamModule4mb2k"8chips"1000PCE,出口報單上記載系爭商業發票上之買賣標的物為RamModule4mb2k"8chips"1000PCE,而訴外人義佁合公司會同公證所作成之公證報告記載:「InvoiceNO.961996C&ICataniaUSD98230.00coveringwith1000pcsofRamModule4mb2k8chips&100pcsofCPUPENTIUM100MHz.」,其中100pcsofCPUPENTIUM100MHz.被海關抽驗時,發現並未裝足貨物,故未出關進行運送。綜右所述,原告與訴外人義佁合公司買賣契約之出口貨物報關文件(出口報單、裝箱單、發票及依據上開相關之託運憑證所做之公證報告)均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保險標的物)確為RamModule4mb2k"8chips"1000PCE無誤。雖原告辯稱商業發票、包裝單及出口報單均係將買賣標的物誤載云云,然原告初委託訴外人義佁合公司向被告參加人索賠時,亦表明系爭商業發票上之貨物名稱確為RamModule4mb2k"8chips"1000PCE,而非"12chips"之貨物,加以該二種貨物名稱顯不相同,價值亦不相同,原告豈可能同時將貨物名稱及貨物價值均繕打錯誤?茲既原告主張系爭託運物為RamModule4mb2k"12chips"1000PCE,此與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並不相同,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故系爭買賣標的物根本未裝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自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可言。又據被告參加人所陳,系爭貨物到了義大利後立即被發現,並未通關,訴外人蕭文奐將貨物交付被告參加人後,就從未打開過,是義大利海關查驗時,系爭貨物之原始封條是否已經開拆,即涉及系爭貨物究係途中遭人開拆再黏裹、或原始裝箱時即為電腦雜誌、或其他非保險標的物之貨品,原告就此均未能舉證證明。且經證人蕭文奐證稱,訴外人義佁合公司與原告有過數次交易,是訴外人義佁合公司是否以他件未保險之其他貨物,充作本件保險標的物而圖減少損失,實非無疑竇。
(四)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條款為郵政包裹保險(A)條款(ParcelPostInsurance(A)Clause),依該條款約定,除非公證通知於被保險包裹運離前以交郵局或保險公司在目的地之代理人,並取得書面的短缺證明,否則保險人即被告不需負相關之損失賠償責任。今被保險人既未通知被告在義大利之代理人就損失進行公證及調查,亦未取得運送人即被告參加人之書面短缺證明,則被告就系爭貨物損失自得主張免負保險金之給付責任。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原告所提之商業發票僅載貨物價格為七萬八千元,則原告請求逾七萬八千元部分,既無損害,則無填補損害之餘地,應無理由。
(六)參加人部分:
1、被告參加人義大利代理人曾回報稱,包裹內確實是雜誌,非電腦零件記憶體等,被告參加人並不知為何會有此情形,於貨物送至義大利,尚未通關時即已發現。
2、當初受託運時,係由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人員蕭文奐與被告參加人接洽運貨細節,在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人員蕭文奐交付貨物後,被告參加人即未打開包裝,貨物內容無法確認。惟在台灣海關處曾開封檢驗其中一箱(數量短少之一箱),被告參加人曾向託運人通知。又遭義大利海關退回時,亦有通知託運人有二項無法如期送達。
3、貨物係在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出口。
三、證據:索賠申請書、原告致義佁合公司信函、郵政包裹保險(A)條款條文、訴外人義佁合公司致被告參加人之理賠申請書及回函、照片三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初以C&ICATANIA國際貿易條件,向訴外人義佁合公司購買記憶體(4mb2k)一千個,總價金為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貨款部分為七萬六千元,保險費為一百三十元),而訴外人義佁合公司則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為原告,以保險貨物為電腦零件一千個、包裝成兩箱,投保金額為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與被告訂立航空包裹全險(A),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將原告所購買之前開記憶體一千個,包裝成兩箱,交予被告參加人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拖運至義大利CATANIA由原告收受。然上開記憶體經美國、德國等地運抵義大利之CIAMPINO機場出關時,經當地海關檢驗竟發現其內之前開記憶體已不見,而於被告參加人運送過程中失竊。從而,依國際貿易慣例,被告應依上開記憶體保險標的物總價值投保百分之一百十計算,即除標的物價值七萬六千元外,尚加計補償可期待之利潤、利息及索賠費用,共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給付原告此數額之保險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被告並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且原告與訴外人義佁合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行為,縱債權讓與行為有效,然未通知被告,故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另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為RamModule4mb2k"8chips"1000PCE,原告主張係"12chips",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並未通知在義大利之代理人,且未取得運送人即參加人之書面短缺證明,故依保險契約郵政包裹保險(A)條款約定,其不負理賠保險金之責任。加以,原告所提之商業發票僅載貨物價格為七萬八千元,則原告請求逾七萬八千元部分,既無損害,則無填補損害之餘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義佁合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訴外人義佁合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物則為電腦零件一千個、包裝成兩箱之貨物,保險金額為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與被告訂立航空包裹全險(A)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及譯文為證,此保險契約之訂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為RAMMODULE4MB2K12CHIPS1000PCE,雖提出ProformaInvoice為憑,然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首應確定者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為何,又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交付運送人即被告參加人運送之貨物,是否即為本件之保險標的物?敘述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義佁合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中,業已記載所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COMPUTERPARTS(TOTAL:1000PCEPACKEDIN2CTNS),而INVOICENO為
96/DM-1074,保險金額為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運送人為被告參加人,運送貨物出貨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有該保險契約附卷足稽。是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應以發票號碼96/DM-1074中之買賣標的物認定之。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為RAMMODULE4MB2K12CHIPS1000PCE,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上保險貨物欄記載之COMPUTERPARTS係一致者;而原告在與訴外人義佁合公司接洽過程中,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交付之商業發票上記載數量為100PCE為錯誤,另於同月八日之商業發票上記載PRMMODULE為4MB8chips是錯誤的,故原告並未於該記載錯誤之商業發票上簽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訴外人義佁合公司製作之商業發票方為正確,原告才簽名確認,故保險單上所記載之INVOICENO即指編號96/DM-1074發票上所載之交易標的物等情,並有其提出之ProformaInvoice三份、支出申請單兩份可查。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為RAMMODULE4MB2K8CHIPS1000PCE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三份ProformaInvoice中,製作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者,其上僅有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人員簽名確認,原告並未在其上簽名;嗣後同月八日,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乃再製作另一份ProformaInvoice,該ProformaInvoice上並註明為RIVISED(訂正的),然原告仍未於其上簽名確認;俟同月十日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乃復重新製作一份ProformaInvoice,亦註明為RIVISED(訂正的),斯時原告乃簽名確認,足見,原告與訴外人義佁合公司間係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製作之ProformaInvoice,以為渠等間買賣標的物之確認,堪以認定。且前揭支出申請單中摘要欄,亦表明標的為12CHIPSFORDIAMONT(即原告)。復詢之證人即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之採購業務經理蕭文奐,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依據原告訂單,即向國內採購貨物,RAMMODULE4MB2K12CHIPS:::。」等語,顯見,原告與訴外人義佁合公司間商業發票號碼96/DM-1074號之買賣標的物,實為RAMMODULE4MB2K12CHIPS無誤。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亦為RAMMODULE4MB2K12CHIPS1000PCE。
(三)原告復主張訴外人義佁合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所交付予被告參加人所運送之貨物,亦為RAMMODULE4MB2K12CHIPS1000PCE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義佁合公司發票出口包裝單、託運單、出口報單、公證報告等為據。然查,前開出口包裝單、託運單、出口報單、公證報告等,所記載之運送貨物標的內容為RAMMODULE4MB2K8CHIPS,共1000PCE,而非原告所主張運送之貨物RAMMODULE4MB2K12CHIPS1000PCE。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內容,其所記載之損失貨物亦為RAMMODULE4MB2K8CHIPS之電腦零件。又訴外人義佁合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向被告索賠申請給付保險金,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被告參加人請求賠償時,均表明交付運送之貨物內容為RAMMODULE4MB2K8CHIPS,有索賠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在卷足參。雖證人即訴外人義佁合公司負責出口船務工作之人員姜守宜陳稱係製作出口文件時誤繕等語,而證人蕭文奐即訴外人義佁合公司人員則證述稱,確係交付RAMMODULE4MB2K12CHIPS之電腦零件予被告參加人運送等詞。惟證人蕭文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訴外人義佁合公司與原告間已有過數次交易等情,足徵,原告與訴外人義佁合公司間關於電腦零件之買賣不僅止於一次。再者,RAMMODULE4MB2K8CHIPS與RAMMODULE4MB2K12CHIPS之貨名、規格、單價均有差異,此自原告所提出之三份ProformaInvoice關於上開二種電腦零件單價記載即有不同,且兩造就此二種貨物之規格、單價、貨名係屬二致並不爭執,足見此為二批不同之貨物,實無誤認之可能。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包裝單、託運單、出口報單、公證報告既均記載實際交付運送之貨物為RAMMODULE4MB2K8CHIPS,且訴外人義佁合公司先後向被告及被告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均明確指出其所失竊之貨物為RAMMODULE4MB2K
8CHIPS,則原告為反於書面記載而主張係屬誤繕等,自應就此部主張負舉證責任。參以,證人姜守宜、蕭文奐之證詞,並無法直接推翻前述文書所載之內容,是證人前開所言,並無法證明該等文書確屬誤繕乙節。因而訴外人義佁合公司實際上所交付予被告參加人之貨物,顯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洵堪認定。
三、綜前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RAMMODULE4MB2K12CHIPS記憶體經美國、德國等地運抵義大利之CIAMPINO機場出關時,於被告參加人運送過程中失竊等情,然訴外人義佁合公司實際交付予被告參加人運送之貨物卻係RA
MMODULE4MB2K8CHIPS之記憶體,而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縱果有如原告所稱失竊情事存在,亦非屬被告於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甚明,則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原告依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有自訴外人義佁合公司處受讓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是否有郵政包裹保險(A)條款所列情事等攻擊防禦方法,既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因而被告並無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