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五樓之七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南雪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0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簡素真 ,背書順序則為甲○○、丙○○、 李素月 ,最後為持票人即被上訴人乙○○,而被上訴人既已塗銷李素月之背書,則上訴人甲○○、丙○○二人之背書既在李素月之前,無論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二人簽名是否真正,依票據法第三十八條即不負票據責任。
(二)原判決既採認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認定協議書上丙○○之姓名係甲○○所代簽,竟於判決中記明支票上丙○○之背書為真正,而命丙○○應與甲○○連帶負擔清償責任,顯有違誤,且支票與協議書之內容迥異,協議書上並無提到支票及背書之情事,且丙○○既未曾授權與甲○○代其簽名,則如何能認定甲○○於支票背面代丙○○簽名會對丙○○本人有效。
(三)原審法院漏未將甲○○當庭所書寫筆跡、亦疏未命丙○○當庭簽名一併送交憲兵學校鑑定,其採證程序明顯有錯失,故不得援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由其塗銷訴外人李素月之背書,及未向發票人簡素真請求即可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簡素真、李素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已檢送協議書原本二份、支票原本、第九信用合作社丙○○之開戶資料原本、華南商業銀行甲○○之開戶印鑑卡影本,由憲兵學校就簽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為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之背書「甲○○」及「丙○○」確實均為甲○○所簽。
(二)甲○○與丙○○既係夫妻關係,倘甲○○並無得到丙○○之同意,豈有可能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故甲○○代丙○○簽名依法應有效,否則甲○○豈非偽造文書。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支票上即有上訴人二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之前手係訴外人李素月,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系爭支票之原發票人 簡素月 為何簽發,及上訴人二人何以願簽名背書交與被上訴人前手,基於票據無因性,概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前手李素月轉讓之由上訴人二人背書、以訴外人簡素真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U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且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係,甲○○自可代丙○○為背書簽名,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清償票據債務責任等情。上訴人則以丙○○從未曾在系爭支票背書人欄簽名,亦無授權甲○○代行簽名,甲○○所為背書行為對丙○○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既已以執票人身分而塗銷訴外人李素月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則上訴人二人係於李素月之後始為背書,票據責任亦已與李素月一同消滅,自無須負擔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簡素真簽發,經上訴人甲○○以本人及上訴人丙○○名義背書,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委任取款提示,惟遭退票,嗣被上訴人塗銷李素月之背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上訴人甲○○亦自認其背書簽名之真正,且原審並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調閱上訴人甲○○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印鑑卡,並連同系爭支票,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系爭支票背書「甲○○」之簽名筆跡,與前揭印鑑卡上「甲○○」之簽名筆跡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該校(87)執正字第三七二三號函附之鑑定書附於原審卷足憑。足徵原告前揭主張上訴人甲○○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甲○○否認系爭支票「丙○○」之背書係其代簽云云,惟查原審依職權以兩造所提出之協議書原本連同系爭支票,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系爭支票背書「丙○○」之簽名筆跡,與前揭協議書上「丙○○」之簽名筆跡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前揭函附之鑑定書附於原審卷足參。上訴人甲○○於原審既自認協議書上之「丙○○」簽名確為其所代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訴人丙○○之背書係上訴人甲○○所代簽乙節,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厥有爭執者,乃上訴人甲○○代上訴人丙○○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有權代理?以及被上訴人塗銷訴外人李素月之背書是否影響上訴人之票據責任?
三、查上訴人丙○○否認授權上訴人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上訴人甲○○亦稱未曾受上訴人丙○○之授權於系爭支票背書,被上訴人亦自承:「不清楚丙○○是否有授權甲○○背書系爭支票」(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民法上有權代理以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為限,又支票背書行為亦非屬日常家務範圍,夫妻間自無法定代理權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二人間有代理權授與之行為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丙○○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四、第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塗銷訴外人李素月之背書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認訴外人李素月係於上訴人背書之後,始為背書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依票據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本件上訴人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塗銷訴外人李素月之背書,固生免除訴外人李素月票據責任之效力,惟上訴人甲○○背書名次既在被塗銷人李素月之前,自無從援用票據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主張與訴外人李素月同免票據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塗銷李素月之背書,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三十八條即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容有誤解,殊無足採。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自難憑信;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塗銷訴外人李素月之背書,顯係出於惡意云云,惟按執票人塗銷背書,乃票據法規定,執票人得行使合法之權利,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惡意取得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主張其未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亦從未授權上訴人甲○○代行簽名,依法不負票據責任,自屬可採。上訴人甲○○自認曾於系爭支票為背書簽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準用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票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票款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應予廢棄。原審判決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劉坤典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