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時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見他人(經查為乙○○○,起訴書載為「陳蔡也好」)所有車牌號碼:000—0二0號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遇警攔查,乃被捕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一)被告辯稱此車係綽號「 阿雄 」之人,取來質押借貸,但其辯詞前後不符,並無可採;(二)被告無法提出「阿雄」住址、年籍、連絡方法,以供查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贓物確係「阿雄」持來向伊質押借錢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甲○○獲案之際,其所騎用機車,並非無照駕駛,核與被告辯稱該車係案外人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男子併同該車鑰匙及行車執照持來質押借款等語,大致相符;(二)又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各僅指稱其所有之機車失竊等語,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宗第八頁乙○○○警訊筆錄,及同卷宗第二一頁偵查筆錄乙○○○部分),並無隻字提及是否被告竊車或犯案;(三)是以,雖被告經檢察官查問,仍無法指出「阿雄」住址、年籍、連絡方法,以供查證,亦不能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或純係卸責之詞,而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回答扣案機車並非伊所竊取,不知該車為贓車,及該車係「阿雄」質押給伊等語,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九二二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更不能僅以被害人未臻完備之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竊車犯行。綜前所述,本件既有前開可疑之處,本院復已盡調查證據之可能,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