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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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被告於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一號安和路與樂利路口處(下稱案發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為下雨的夜間,案發地點濕潤,但該處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口貿然左轉樂利路,適有乙○○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欲招呼搭計程車,甲○○閃避不及,人車撞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據報前往處理,甲○○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一號卷第五至七頁參照),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四幀、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一○○三九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上開偵字卷第一一至一八頁、第二六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復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該規則所稱「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機車),被告自應予注意。而雖案發時為下雨的夜間,案發地點濕潤,但該處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並發生車禍致證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此一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且與證人所受上開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案,但證人乙○○之某友人報案並未敘明肇事人姓名,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前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且案發地點在行人穿越道,但案發時,證人乙○○並非欲穿越道路故依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站立該處招呼計程車,此為證人乙○○所自承(前開偵字卷第三五頁參照),是無上開加重條文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證人之傷勢、犯罪後坦承不諱,已盡力尋求與證人乙○○和解但未果,且證人乙○○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亦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上欲招呼計程車,行為亦有不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已如前述,固證人乙○○不願原諒被告,但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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