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同街9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自對向車道迴轉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擋泥板,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脛骨平頂骨折之傷害,乙○○於事發後停留現場,嗣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行為人。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表。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因此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惟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明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據(其上載明被告為無照駕駛)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自得審究並予補列。又本件肇事後,被告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係於
96年2月9日即經本院通緝,直至96年10月14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參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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