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2年11月21日戒治執行完畢,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
4月17日確定,上開徒刑接續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附近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毒品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255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2年11月21日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後,已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海洛因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施用毒品1次,暨被告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空包裝重0.21公克),係供被告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潮濕及逸漏,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