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1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銘成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傷害(刺傷)行為,且被害人 蔡旺祐 、證人 吳家莉 、 洪堉慈 業均已證述完整,無串證之虞,被告與被害人為親兄弟,被告已寫信向被害人道歉,深感悔悟,被告不可能且無必要對被害人為殺害或其他暴行,被告目前雖與被害人住所同一,然可命其搬離或不得接近被害人,避免衝突繼續發生,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蔡銘成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殺人未遂罪嫌,業經被害人蔡旺祐、證人吳家莉、洪堉慈等人證陳在卷,並有扣案水果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坦承刺傷被害人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故意,是以被告行為時之犯意為何,仍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被害人、證人吳家莉、洪堉慈,足見本案尚須待傳喚證人蔡旺祐、吳家莉、洪堉慈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則在被告與證人蔡旺祐、洪堉慈具有親屬關係,且同住一處下,彼此之間不無因親情壓力,而有串證之高度可能,致有害於事實之釐清。據此,自難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僅因對財產分配不滿,即持刀刺傷告訴人,手段殘暴,不僅欲損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