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彭映淳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4年度交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入戶證明可證」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提出苗栗縣頭份鎮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僅得證明其被列為低收入戶,尚不足以作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當年度薪資所得固僅有4,140元,惟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而聲請人亦係因駕駛上開汽車為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方提起行政訴訟,可見聲請人平日係駕駛上開汽車代步,衡情其每次加油即須花費新臺幣數百元甚至上千元,更足認聲請人非無資力繳納本件區區300元之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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