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峻復選任辯護人陳志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峻復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自前車左側超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策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自 張惠玉 所騎乘搭載 張智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不慎發生擦撞,致張惠玉、張智慧人車倒地,張惠玉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張智慧則受有左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游峻復明知其駕車肇事而使張惠玉、張智慧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留待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照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張智慧報警處理,游峻復於駕車離去現場後,旋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主動返回肇事現場向至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惠玉、張智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峻復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峻復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與告訴人張惠玉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張智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張惠玉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併擦傷,告訴人張智慧則受有左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後,其未停車查看並留待現場,而仍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坦承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張惠玉、張智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惠玉、張智慧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然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後伊是有開車離開現場約十分鐘,前往前方銀行辦理存款,之後再返回現場協助警方處理交通事故,是告訴人報警的,伊再回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就跟警察說是肇事者,並主動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另外有跟警方說因急著要到銀行趕三點半,如果不存錢伊公司會發生問題倒閉,而伊存完錢後,就趕快回到事故現場了,伊並無肇事逃逸的意圖云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欲超越前行由告訴人張惠玉所騎乘搭載張智慧之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張惠玉、張智慧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此時被告理應即行停車查看並留待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照護,竟即逕行駕車離去,已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意旨,縱如被告所述當時銀行適有急事待處理,惟車禍事故發生,往往足以導致身體之嚴重傷害,必須及時救護,以維護生命之安全,實非其他事故所可比擬,且縱被告當時於銀行適有急事待處理,被告亦可委請他人代為前往處理,並非即可據為違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意旨之事由,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是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客觀上既有未停車查看並留待現場,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其所辯並無肇事逃逸犯意,要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核被告游峻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首情形,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嗣被告並接受法院之審判,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案發後未久即自行主動投案,並向警員供承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同原審所認以被告前揭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而為任何照護告訴人張惠玉、張智慧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業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已收到被告給付之賠償金新台幣3萬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渠2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查被告駕車肇事,未即行停車查看並留待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照護,竟即逕行駕車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對社會秩序業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自無客觀上殊堪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言,且查被告所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審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輕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及請求再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3萬元,被告雖未按時給付第1期款之1萬5千元,惟嗣於104年11月1日已悉數將3萬元給付告訴人2人,此亦據告訴人2人供認在卷,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