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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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羅智平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帳號「Z0000000000」之人,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4顆(起訴書原載21顆,惟其中7顆不具有殺傷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及編號4所示制式散彈19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羅智平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背面至9、34頁,本院卷一第60、298頁,本院卷二第8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2、14、31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扣案為憑。又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二、送鑑子彈2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三、送鑑霰彈1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2)」,另就上開鑑定書中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經本院再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一)17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7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70042806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同時持有35顆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他人持槍資訊供警查緝,堪認其對於所為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與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散彈13顆,皆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至4備註欄所述經試射後之子彈,皆已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同時無故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7顆,認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700428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頁),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7顆,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甚明。則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即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有未合,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10503號)│││├──┼───────────┼──┼─────────────────┤│2│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14顆│1.14顆均經試射,僅餘彈殼,不再具殺│││合直徑8.9±0.5mm金屬彈││傷力。│││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7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70042806號│││││函。│├──┼───────────┼──┼─────────────────┤│3│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2顆│1.2顆均經試射,僅餘彈殼,不再具殺│││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傷力。│││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制式子彈││2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7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70042806號│││││函。│├──┼───────────┼──┼─────────────────┤│4│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9顆│1.其中6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不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7顆│1.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4│││非制式子彈││日刑鑑字第1070042806號函。│├──┼───────────┼──┼─────────────────┤│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4顆│1.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非制式子彈││2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3│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1顆│1.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裝直徑8.2mm金屬彈頭而││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成之非制式子彈。││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