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勝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勝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1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0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原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改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事由,一旦符合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又查,受刑人於前案,是於109年3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與友人飲酒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嗣於半年內之109年9月11日凌晨,在前案尚審理中,不思潔身自愛,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而遭查獲,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漠視法紀,且2次於飲酒後為刑事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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