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聲請人 廖大成 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大成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擔任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臨時雇員,雖非優渥但因領有穩定薪資,而申辦信用卡、信貸等消費性金融商品使用,惟因不知消費性金融商品之高利率循環特性,加上當時金融機構信用卡授信機制欠缺控管、發卡及貸款浮濫而容易取得,聲請人便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然聲請人薪資並不高,陷入財務窘困之地,而無力清償信用卡高額循環利率,致積欠鉅額債務,為清理債務,前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已高達3,269,878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所得薪資僅27,3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力清償銀行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且中國信託於調解時且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因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及膝關節嚴重關節炎,需進行手術治療,經醫師多次建議開刀卻仍苦無資金,尚需扶養聲請人之配偶,種種開銷及債務,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為債務清理調解,惟因中國信託評估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總債權金額評估,認聲請人已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調解成立可能性不高,不願提供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1頁至第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現仍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擔任臨時
雇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最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6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6,155元(計算式:27,344元-607元勞保費-582元健保費=26,15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1月至4月、6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81頁、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4
7頁),又據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9,115元,惟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依此計算,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約26,15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復陳報目前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二段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所有,現由聲請人配偶一人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則另覓租屋處於新北市○○區○○路二段174巷116弄之地址,而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支出有房租費用13,800元、膳食支出9,000元、水電費1,310元、瓦斯費1,327元、交通費700元、醫療費80
0元、電信費用79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燃料使用費38元(450元÷12月=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28,765元(不含勞健保費)乙節,並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新銀行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849建號建物、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台灣電力公司108年10月及12月繳費通知單、新北市各區家用桶裝瓦斯參考零售價格表、加油站統一發票、 徐自菱 皮膚科診所、嘉齡診所、大鈞診所等醫療費用單據、台灣大哥大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35頁、第153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中所列之房租費用13,800元、水電費1,310元、瓦斯費1,327元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顯有過高,且聲請人雖有提出上開單據證明,惟未舉證釋明其高資費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500元之1.2倍為18,600元,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依此標準,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8,765元,已逾上開標準18,600元甚多,應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00元定之。
㈣承上,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平均尚需負擔配偶扶養費3,00
0元,業據其提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聲請人之配偶107年度收入為15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及基地,故無庸負擔租屋費用,惟聲請人配偶年度收入僅15萬元,平均一個月約僅12,500元,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與配偶有2名分別80年及83年次之成年子女,即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人有
3人,如以前揭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00元之
1.2倍18,600元計算,聲請人配偶每月尚需扶養費6,100元,依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約為2,033元,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應以2,033元計算,始為適當。
㈤從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數額約為26,155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8,600元,及其配偶扶養費2,033元後,應仍有餘額5,522元(計算式:26,155-18,600-2,033=5,
522)可資運用,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一輛,惟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陳報聲請人之總對外債權金額已達3,269,878元,已認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已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65頁),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前開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陳報之債權金額中,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勞力、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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