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2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28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曾仲鈺 債務人 蔡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宗憲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11月14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9.44機動計付(月調)。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12月1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21,8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28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宗憲│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10.24%│││621815││2月14日起│1月13日止││││元│├──────┼──────┼───────┤││││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1│年息12.288%│││││1月14日起│0月13日止│││││├──────┼──────┼───────┤││││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0.24%│││││0月14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