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號
110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烝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98號、110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烝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烝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3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前停車場,趁 劉彥汝 進入該門市取貨,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吊掛在機車腳踏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漢堡等物食用殆盡。嗣劉彥汝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9月1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建物圍牆外,見謝○茜(真實年籍資料等詳卷)所有晾曬在圍牆內曬衣架上之內衣1件,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手持路旁撿拾之樹枝伸入圍牆內勾取上開內衣,適為謝○茜之鄰居 蕭文夏 外出時當場發現,蕭烝瑋遂放棄行竊而未遂。嗣經謝○茜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烝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彥汝、謝○茜於警詢之指訴。
(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獲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蕭烝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人發現而放棄行竊,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劉彥汝,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使用之樹枝,係現場拾得而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被害人劉彥汝│麥當勞漢堡1個、薯││遭竊取之物│條1盒及可樂1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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