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政修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夜間7時30分許至8時15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屏東觀光夜市內,與其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8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迨同日夜間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勤二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鍾政修業經送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承辦員警乃於同日夜間9時32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對鍾政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始悉上情。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政修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
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見警卷第5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查獲照片18幀(分見警卷第6至8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分見警卷第11、12頁)。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4頁)。
㈥調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放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範圍,並刪除得選科拘役或罰金刑之法定刑,而加重其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所為對己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所生危險,不顧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僅致其自身受傷而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終能坦承犯罪,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勇於面對,且因酒後駕車行為已造成自身受傷,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亦將對被告工作權、財產權等造成衝擊,且教化功能有限,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