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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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凌晨
0時35分至36分間,在 斐氏美 幸所服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水故娘小吃部」之店內(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處所),趁 斐氏美幸 不注意,竊取斐氏美幸擺放於該店櫃檯上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紙鈔7張、
100元紙鈔2張、500元紙鈔1張、越南幣10萬元紙鈔1張、1萬元紙鈔1張、2,000元紙鈔1張、1,000元紙鈔2張、200元紙鈔1張、人民幣100元紙鈔1張,得手後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皮包內之新臺幣現金取出花用一空,其餘外幣則棄置,另將上開皮包丟棄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嗣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而查獲,並扣得皮包
1只(扣案物品已返還予斐氏美幸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斐氏美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忠志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辯稱:我有精神障礙,偷到的新臺幣只有1,200元等語。經查: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斐氏美幸指述及現場情形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0-17頁、本院卷第45頁、46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至於竊得金額,證人斐氏美幸已於偵查中清楚指稱:我在皮包失竊之前有清點過裡面的錢,我去那家小吃部帶了新臺幣15,000元,最後一次花錢是買酒,所以我確定新臺幣1,000元的紙鈔有7張、500元的1張、100元的有2張等語甚詳(偵卷第15-16頁),被告辯稱只偷到新臺幣1,200元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有精神障礙等語,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關於本案,雖然個案(被告)未能清楚記得案發日期,但仍可清楚描述案發前、案發時與案發後之情境。個案表示案發當天服用睡前藥物後,因仍無法入睡,又因想要抽菸與吃東西,卻苦於身上沒錢,因此騎腳踏車在外遊蕩,經過案發地點時,個案能夠先觀察案發地點之狀態,除發現位於案發地點之店家大門未關以外,也發現櫃臺上有一只袋子,個案待櫃臺沒人時便進入案發地點取走袋中的皮包,由於擔心被發現,遂先在案發地點附近將皮包內的金錢取走,並將皮包丟棄,隨後除了買東西吃以外,還去打電動玩具。在將新臺幣花費殆盡之後,便回到家中睡覺。隔日,個案更嘗試將其於外幣兌換成台幣,由於至多家金融機構嘗試皆無法兌換,便將外幣棄置。此外,個案於鑑定中也表示自己瞭解竊盜是違法的行為,也知道會被關到監獄當中,因此也很害怕被警察逮捕。根據個案敘述,個案除能清楚描述案發過程以外,也清楚述說行為之動機,並且清楚瞭解其行為所招致之後果,縱使個案罹有精神疾病,且因精神疾病而存在有知覺或思考方面之異常,但並無證據顯示個案於本案之行為顯著受精神疾病之影響,現實判斷能力也未存有顯著障礙。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屏安醫院102年12月10日屏安字第(102)0483號函附之屏安刑鑑字第(102)1001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科病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因堪認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尚難以被告所辯而認其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罪責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恣意破壞安全設備,侵入小吃店內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渠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佳且法治觀念欠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無須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