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移送於本院,改由本院以通常程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文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補充「於102年1月2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馬路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被告同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亦亳無悔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吳文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號現居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提起公訴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滿3個月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154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14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日14時許,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傳訊後採尿後,發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依其檢驗結果證明被告至少│││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告影本1份、高雄市政│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1次之犯罪事實。│││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二│書證:本署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曾施用毒品,經觀│││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毒品之犯行之事實。│││簡列表。││└──┴──────────┴────────────┘
二、核被告吳文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