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秋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黃清章 ),沿屏東縣里○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與屏東縣里○鄉○○村○○○縣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雷仁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蔡月娥 )搭載蔡月娥,沿屏17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雷仁河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雷仁河受有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併蜘蛛膜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蔡月娥則受有左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蔡月娥部份未據告訴)。嗣雷仁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秋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採證照片27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8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8、21至
23、27至40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雷仁河於102年5月31日死亡,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該署102年檢相字第388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44至50頁)附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應可認定。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雷仁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秋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6頁反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綜上,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秋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陳述肇事經過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參酌其所犯情節,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其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事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惟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犯後復坦承犯行,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