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麟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玉麟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玉麟係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超峰汽車企業社」(下稱超峰企業)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二、詎劉玉麟明知長城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負責人李志村,另案通緝中)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亦明知超峰企業與長城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於民國95年6月至97年4月間,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陸續自長城公司取得不實發票24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3萬9,944元,充當超峰企業之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以此不正方式逃漏營業稅共22萬6,996元;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意,於上開期間接續製作內容不實、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4紙,銷售金額共129萬7,
940元,並交付予長城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7月2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買受人為超峰企業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長城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勘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逃漏營業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逃漏稅捐,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將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各該行為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二)核被告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各行為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自95年6月至97年4月,應以最後一次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為之規範,是本案所適用之刑法雖於被告行為期間修正,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3年,並於98年12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仍於95年至97年間犯下本件同類型之罪,顯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明知超峰企業並未向長城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稅捐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申報,因此逃漏稅22萬6,996元,其所為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又明知超峰企業並未銷貨予長城公司,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長城公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15日)、緩刑3年確定,現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前案刑之宣告固已失其效力,惟被告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未因前次司法程序有所警惕,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