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被告電通國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郭佩宜 律師 陳和貴 律師 馮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受被告僱用,另原告遭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解僱時,年約46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9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貳仟貳佰零伍萬陸仟元(183,8001210=22,05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尚欠新台幣玖萬貳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