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74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雖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惟經查詢結果被告並未設籍或居住於原告所指該住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未提出被告相關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確認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之佐證,致本院無法審核管轄權之歸屬並確認請求裁判之對象。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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