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繳納房屋租金及供其日常生活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丙○○所經營址設臺中縣○○鄉○○路○○○號之萬委工業有限公司大門口旁之路邊,徒手竊取該公司擺放在該處之生鐵架20支(重約159公斤),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至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從安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徐林秀梅 ,得款新臺幣(下同)1,955元;惟因前揭變賣所得款項不足以繳納房租,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再至萬委工業有限公司大門口旁,徒手竊取該公司擺放在該處之生鐵架22支(重約352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同一方式載運至從安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在該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乙○○於警員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2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上揭2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徐林秀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2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此部分竊盜犯行,警方遂再通知被害人丙○○到場認領贓物,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不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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