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56號、98年執字第15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罪,編號一至三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就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附表編號4已減刑並已判決確定,仍應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42條、第51條均經修正。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
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復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條第5項首段並修正為「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已減刑但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4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至於編號一之原判決宣告之從刑部分,仍應併予執行,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10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