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3
1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乙○○能預見其等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甲○○於民國95年12月7日前之8月至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6樓之5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子使用;乙○○於95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以 曾明文 、 陳義平 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㈠95年12月間去電向丙○○佯稱為渠同學,謊稱為渠操作基金及期貨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12月7日,依指示匯款59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㈡95年11月23日,去電予丁○○偽稱:丁○○獲得香港六合彩彩金2850萬元,需加入會員及繳交手續費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95年11月27日,匯款64萬元至乙○○所有之前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被害人丙○○、丁○○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各自之素行,被害人丙○○、丁○○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已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7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係自96年4月14日起另行起意參與 李建德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行,核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且兩者時間相距至少6月餘,參與行為模式不同,顯係另行起意,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