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5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上午11時,在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恩賜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判決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址設台中縣○○鎮○○路○○○號偉兒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 黃何素蘭 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李木榮 則為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緣於民國87年8月間,甲○○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然因甲○○不便出面,遂商議將甲○○之股份登記在股東 許世昌 (另為緩起訴處分)名下,甲○○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暗股股東,持有偉兒達公司9%之股份。嗣於94年間,乙○○因與甲○○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糾紛,竟與許世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28日,在偉兒達公司內,要求許世昌簽立股權讓渡書,將甲○○登記在許世昌名下之暗股股份予以讓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上開股份嗣後由黃何素蘭承受,並於94年10月1日,轉讓至李木榮名下(乙○○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5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甲○○發現上情後,遂於96年3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何素蘭及李木榮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辦。乙○○為掩飾其犯行,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偽證之行為:
(一)於96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經承辦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並以證人身分為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所提示之「偉兒達公司出資明細」,虛偽證稱:「這不是偉兒達公司的東西,上面有REINFORCECO.這是我在台北強塑公司的東西。」並就甲○○為隱名股東一事,謊稱:「(問:甲○○在偉兒達有無股份?)從來沒有這個名字出現在股東名冊上。」「(問:有無信託入股)我不清楚,我們依照出資額的金額登記的。」復就許世昌移轉上開股份予黃何素蘭之原因,虛偽證稱:「因為這些股款的錢是我出的。」云云。
(二)於97年3月2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經承辦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並以證人身分為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所以甲○○在偉兒達公司佔了9%?)我不知道。」並就偉兒達公司之出資明細虛偽證稱:「(問:為何要在內帳上簽名)我們在89年討論要去大陸投資,我找甲○○,我簽了這一張跟他們說投資比例,請檢察官看上面的REINFORCE,這是強塑不是偉兒達。」云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舜民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