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0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申辦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並於申辦上開帳戶完成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附近之某銀行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FTI演唱會門票,適甲○○之香港友人 麥詠嫻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上網時發現前揭廣告,誤信為真,乃透過MSN及時通將賣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申辦人 蔡仁傑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相關訊息告知甲○○,並委請甲○○代為購票,而甲○○與對方聯絡完畢後,亦信以為真,乃依對方之指示,於翌日(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至臺北市石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四千五百三十元匯至上開帳戶。嗣甲○○事後並未收到訂購之上開演唱會門票,自此始悉受騙。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申辦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甲○○郵局存摺明細表。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及累犯之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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