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AU6-12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市○○道路口欲右轉向西直行市○○道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同向行駛由甲○○騎乘之DTA-451號輕型機車左側超越後,即貿然右轉,所騎機車排氣管擦撞甲○○所騎機車前輪輪弧,致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手腳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倒地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並經人追呼仍逃逸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林妙穗
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