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40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與越南籍女子甲○○○結婚,因被告於無故離家出走,業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70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蔡瑀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參酌證人之證詞及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人民,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故本件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才是。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核與證人證述相符,有本院民事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