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須經主管機關裁決後,始得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3日下午
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佔用道路設攤販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陳俊全當場舉發。異議人嗣雖於11月25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惟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形,異議人遂於94年12月14日逕向本院遞送異議狀。惟按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對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尚不得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此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12月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4967200號函中說明記載「若仍不服舉發,請至本分局索取裁決書後逕向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甚明。詎本件受處分人於該案尚未裁決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上程式,有所不符,爰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