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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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陳林蓮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以中長期貸款循環動用之方式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額度內陸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隨時可借可還,每兩年換單一次,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展期續貸手續時,共積欠九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八計算,按月計付息,清償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應按月計付利息,如一期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依法負清償責任。依據電腦交易明細及帳卡借貸往來,借據由被告親自簽名、填寫,與被告所云其係在不知情況下填寫相差甚遠。被告另辯稱十幾年來都以十幾%之高利率計算利息及每月重複加扣一天之利息云云,並不屬實,查被告八十一年一月貸款,當時金融同業利率都在十%左右,數年來亦隨金融環境機動調整,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辦理展期續貸時,利率已降至四‧八%。而計息方式係以年利率為基礎,按月計息,如電腦交易表中日期起迄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利息即為本金六百零五萬元乘以年利率十%除以十二即為每月利息五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倘若如被告所言每月重複扣取一天,則上述期間日數為三十二日乘以本金六百零五萬元乘以年利率十%除以三十六,利息應為五萬三千零四十一元,金額遠比原告每月所收取之利息高出許多,原告所設計電腦計息程式計息起訖日,看似重複計算,實際上是算頭不算尾,按月計算利息,如金額利率不變則每月所繳納利息都一樣,沒有大小月之分。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之一百萬元是存入被告支票甲存帳號內,並非存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內。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扣款四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是包括利息在內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貸款,迄今已達十三年,九十四年換單時其所簽名蓋章之借據上各欄位均係空白,被告尚積欠原告八百三十萬元,最後一次繳息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四年起即未再繳息,此係因為被告九十四年始發現原告於十三年間每月重複加扣一天,每年重複扣取十二天,十三年共重複扣取一百五十六天之利息,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重複扣取利息,九十四年開始以後之本金及計息日數也是錯的。另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以十幾%之高利計息,迭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扣息金額達六百四十五萬一千餘元,被告十三年來並無延滯繳納,每月均由秀水鄉農會自行由被告之存摺帳簿中如期扣繳。為此請求原告應退還重複扣繳之進計息額,並依實際借款扣除六百四十五萬餘元。由秀水鄉農會放款帳卡可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部分記載借款一百萬元,但該筆款項並未存入被告所有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內;另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部分,記載還款四百零五萬元,然同日帳號內卻扣款四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可見兩者顯有差額等語,以資為辯,而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陳林蓮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以中長期貸款循環動用之方式在九百萬元額度內陸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隨時可借可還,每兩年換單一次,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展期續貸手續時,共積欠九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八計算,按月計付息,清償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應按月計付利息,如一期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則對於其以訴外人陳林蓮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以中長期貸款循環動用之方式在九百萬元額度內陸續向原告借款,隨時可借可還,每兩年換單一次,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展期續貸手續時,曾簽立九百萬元借據一紙,雙方約定如上所述之利息、清償期限及違約金等情不予爭執,故被告未予爭執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其僅積欠原告八百三十萬元,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九百萬元借據上簽名蓋章時,借據上其他部份均為空白無任何記載,另原告之放款帳卡上記載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萬元,但該筆款項並未存入被告所有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內,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還款四百零五萬元,同日帳號內卻扣款四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且十三年間原告每月重複加扣一天利息,十三年共重複扣取一百五十六天之利息,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借款金額有誤,請求抵扣六百四十五萬餘元云云。
四、經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九百萬元借據上簽名蓋章時,該借據之各欄位係屬空白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常情借款人必已知悉所有約定之內容及事項始會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故被告所主張之上開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礙難採信。另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向原告所借之一百萬元係存入被告支票甲存帳戶00000-0-0帳號內,並經託收人 陳文靜 (即被告之女)以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日為同一日、金額一百萬元支票持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委託代收後,經由合作金庫集中結帳兌付完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及支票在卷可稽,被告則自承其有開立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及陳文靜為其女等情無訛,是被告辯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一節尚無足採。又被告應繳付之利息是以本金乘以約定年利率後除以十二予以計算月息,非以日數計息,因本金會隨著被告追加借款或清償部份款項而變動,利率亦會因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有更動,故被告應繳付之月息金額亦會隨之波動,自不產生被告所稱利息有重複計算日數之疑慮,此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卡及被告所提出該帳戶存簿內頁後足堪認定,另參酌上開證物所載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被告還款四百零五萬元後,同日帳號內雖扣款四百零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然以被告應繳利息之扣款日多為每月十幾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份僅該月十六日扣息等情為斷,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是被告所為之抗辯,實無足採,故其請求抵扣六百四十五萬餘元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立九百萬元借據即表示其對於自己所積欠原告之款項並無異議,且被告對於原告十餘年來對其帳戶所扣付之利息金額亦未提出任何疑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部份借款至僅積欠原告八百三十萬元及其有溢繳利息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九百萬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彭月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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