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6年5月27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甲○○對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尚欠聲請人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王金葉 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在卷可查,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列該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金葉為相對人。是以聲請人列對系爭抵押不動產無處分權之甲○○為相對人,自有未合。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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