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成鴻企業有限公司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
   參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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