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96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譽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92元,經本院於民
國95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書記官李宗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