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各自
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
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訴外人昌富冷凍空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昌富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4日與原告簽妥
借據,並於95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出具「撥款通知書
」、「票據明細表」,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原告非被
告對昌富公司假處分後始取得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背面提
示帳號「000000000000」為原告中壢分行區分客戶放款備償
專戶,原告確以執票人之地位自己提示系爭支票。爰依票據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然被告
「否認原告自身為提示人」,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昌
富公司,並非交付原告,原告並非執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且由系爭支票背面記載「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該帳
號並非原告之帳號,而係昌富公司之帳號,更證提示人並非
原告。被告已對昌富公司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裁定獲准及聲
請強制執行,故付款人於接獲假處分通知意旨後,乃以「假
處分」為由退票,至原告於假處分之後,始以自身再為提示
,係明知系爭支票遭假處分禁止提示之後,再自昌富公司取
得系爭支票之另一提示行為,屬明知下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才為之提示,自不受保護。是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提示人,
不符票據追索之要件,其依據票據法訴請給付票款,自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撥款
申請書、貸款動用申請書暨票據明細表、借據、印鑑卡、授
權書、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其所
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
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㈡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1、按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
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
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
,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
,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
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
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
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
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
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
,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
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
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
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
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
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
2、系爭支票係昌富公司於94年5月24日、25日、同年6月2日
、9日填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週轉借貸金錢,而由昌
富公司以轉讓票據上權利之意思,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
交付原告,此觀系爭支票背面均蓋有昌富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印文,及貸款動用申請書暨票據明細表載明「上列
票據確係由申請人(即昌富公司)背書轉讓予貴行(即原
告),作為償還申請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
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甚明,昌富公司既已將系爭支
票背書轉讓原告,昌富公司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原告
即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及執票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時,原
告係以執票人身分提示付款,不因其於系爭支票背面註明
昌富公司備償專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而使昌富公
司成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提示人,
不符票據法上追索權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以取得者而言。且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帳號
原均為「000000000000」,原告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遭因「假處分」而退票後,再自昌富公司取得系爭票
據,並將其餘支票原載提示人帳號刪去,改以原告中壢分
行之帳號提示,屬明知系爭支票遭假處分後之惡意取得,
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4年9月23日以
昌富公司為債務人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於同年月2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820號裁定禁止昌富公司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於同年月
29日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
全字第582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859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
無誤,然原告係分別在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前之94年5
月24日至同年6月29日由昌富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昌
富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其並非無處分權人,
且原告亦非於提示付款遭以「假處分」退票後,始取得系
爭支票票據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1│500,000元│94.10.20│94.10.20│PC0000000│
├──┼───────┼────┼──────────┼──────┤
│2│456,285元│94.10.20│94.10.20│PC0000000│
├──┼───────┼────┼──────────┼──────┤
│3│480,000元│94.10.15│94.10.17│PC0000000│
├──┼───────┼────┼──────────┼──────┤
│4│699,000元│94.11.15│94.11.17│PC0000000│
├──┼───────┼────┼──────────┼──────┤
│5│400,000元│94.11.30│94.11.30│PC0000000│
├──┼───────┼────┼──────────┼──────┤
│6│350,000元│94.11.30│94.11.30│P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