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5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1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9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005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9月5日17時5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旁
(三)行為: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強力膠貳瓶可證。
三、扣案強力膠貳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
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