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3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於100年4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41
%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8月13日起
未按期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2,033元
及自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1%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