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借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
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利息;又被告93年12月
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
,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並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